再議制度是檢察官的遮羞布

羅伯特亞當斯 2016-12-14 22:10:28 發表

謹轉載蘋果日報即時論壇刊載之敝人文章如次: 再議制度是檢察官的遮羞布(http://www.appledaily.com.tw/realtimenews/article/new/20161013/967019/) 羅伯特亞當斯/自由作家 觀覽《蘋果日報》刊載吳景欽系主任所作《再議制度必須重新檢討》一文,從文字論理,即可分出是否曾為當事人、訴訟關係人之差別。在吳文之基礎上,對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聲請再議,筆者基於訴訟實務與個人請教經驗,尚有其他建議,籲請蔡總統、司法院未來院長、法務部長及檢察長們併同參閱審酌。 一、辦案成績規定不應技術阻擾續查結果:按現行規定,甲檢察官不起訴,聲請再議後發回續查,乙檢察官提起公訴,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,此情形下,甲檢察官的辦案成績會按規定予以減分。看似懲罰甲檢察官辦案不力,實則技術阻擾續查以提起公訴為結果。甲與乙都是同事,本於人性和情誼,除非上級檢察長命令起訴,否則發回續查時,為何要冒著得罪前輩、懲罰後輩之風險而另有提起公訴之必要?辦案成績扣減之規定,美名為懲罰原檢察官,實則是恫嚇續查檢察官要謹慎辦案,注重職場倫理,至於發見事實真相,只要上級沒在續查命令提及的事項,能省則省,不查就是省事。 二、審查再議流於行政化:檢察官的自我意識抬頭,雖有檢察一體之法制,但多數檢察長、主任檢察官,對於檢察官偵辦結果都予以尊重,書類送審僅是流於形式背書。一審地檢署如此,二審高檢署亦如此。高檢署檢察官受理再議案件後,草擬處分書後即送審閱,高檢署檢察長是否有時間與能力一一詳察卷內事證而為核定?通常都是以審查檢察官意見為意見,承辦股認定駁回再議,檢察長通常也是順同其意。審查再議為書面審,而且又陷於一人意思主導,流於行政化,對於案情事實、論理及證據爭點,通常不能鞭辟入裡。 三、命令決定續查結果:依實務與統計資料,除非上級檢察長命令起訴,發回續查之案件,通常維持不起訴處分。此結果是否真正落實發見事實之刑事訴訟原則,要問續查檢察官是否執著於發回命令而偵查。保守者,依據發回命令所指事項偵辦,辦完就偵結不起訴,不在乎案情爭點,也不考慮先前不起訴處分,是否論理錯誤,是否採證認事有所違誤。這是檢察官自我保護的畫地自限,也是現行再議制度的黑暗面。 四、交付審判沒有實質效益:二審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,按現行法規定,得由聲請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。換言之,二審檢察長所為處分,係由第一審地方法院合議審理是否維持,審級對應不當,已有謬誤。為了維護被告對交付審判之結果有抗告權,前述審級對應不當,還是繼續存在。檢察官提起公訴,被告只能到法庭審理與辯論,沒有對提起公訴之處分擁有抗告權,但是交付審判卻允許被告得以抗告,這是法律非常神奇的荒謬,市井小民真的看不懂這制度設計會是如此「天才」,對被告權益的維護,相比告訴人、被害人的權益保障,顯然兩相不符比例原則。 其次,為了區分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適用,聲請交付審判時,審查的證據範圍僅限於偵查中已存在的證據,對於二審檢察長駁回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,或是提交證據未經審酌等疏誤,顯然沒有任何外部監督作用。畢竟交付審判制度,只著重於被告犯嫌是否重大、是否應提起公訴而已,毫無發回續查之功能。再者,聲請交付審判核准率不到千分之7(不分案由,再議發回率約為15─20%),此一制度與其說是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外部監督機制,還不如看成是合法的官官相護體制,而且從檢察一體,進化成為院檢一體。 現行再議制度確實需要修改,不能繼續扮演檢察官的遮羞布,除了履行程序正義,更要在乎實體正義。蔡總統想要推動司法改革,雖然庶民對於法律常有誤解或不解,但是只有法律人的司改,其結果還是司法公信力低落,不能改變。人民尊重法官、檢察官對於法律見解之確信,但對於故意扭曲法律見解而濫權的法官、檢察官,這是司法公敵,也是國家的大不幸。法律人把人民心聲當「云云」,人民對司法公信力亦復如此。司改不能除此害,公信力當然繼續低落,人民對於司法情感只能不得不疏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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